机动车违章处罚条例


机动车违章处罚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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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依法公正处理交通违章行为,保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实施道路交通管理,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道路交通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
第二条 对交通违章行为的处理,由公安机关及其交通管理部门依照本规定的程序实施 。
第三条 实施处罚应当遵循公正、公开和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
第四条 交通民警发现交通违章行为应当予以纠正, 并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 。对应当给予处罚的,依据违章事实和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作出处罚决定 。
第二章 处罚的权限
第五条 对当事人处以行政拘留的, 由交通违章行为发生地县(市)、市辖区公安局、公安分局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局、公安分局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的程序作出处罚决定 。
第六条 对当事人处以五十元以下(含)罚款或者警告的,适用简易程序,由交通民警当场作出处罚决定 。
第七条 对当事人处以五十元以上罚款、吊扣和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适用一般程序,由县以上(含)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处罚决定 。
第八条 对当事人处以吊扣、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按下列规定的权限审批:
(一)吊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以下的,由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审批;
(二)吊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以上(含)和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由地、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审批 。
第三章 处罚的决定
第九条 对当事人予以处罚的,应当告知下列内容:
(一)交通违章行为的事实、处罚的理由和依据;
(二)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
(三)当事人对处罚不服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
适用简易程序处罚的,应当使用道路交通管理执勤执法规范用语口头告知 。适用一般程序处罚的,应当书面告知 。
第十条 交通民警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认真复核 。申辩理由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申辩而加重处罚 。
第十一条 一人有两种以上交通违章行为的,分别处罚,合并执行,并可以使用一张处罚决定书 。
第十二条 当事人拒绝接受处罚决定书或者罚款收据的,在处罚决定书或者罚款收据上注明情况,视为送达 。
第十三条 适用简易程序予以处罚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一)口头告知;
(二)作出处罚决定后,填写《公安交通管理当场处罚决定书》, 当场交付当事人;
(三)告知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到指定的银行代收罚款机构(以下简称代收机构)缴纳罚款;当场收缴罚款的,同时填写罚款收据,交付当事人;
(四)需要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执行罚款决定的,同时开具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场交付当事人 。
第十四条 适用一般程序予以处罚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一)通知当事人按照规定的时间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罚;
(二)由两名交通民警以上(含)进行调查 。调查时应当询问当事人、证人,并制作笔录 。被询问人拒绝接受询问、签名或者盖章的,在询问笔录上注明情况;
(三)书面告知;
(四)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进行复核 。复核应当制作文书,由当事人和交通民警签名或者盖章 。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在文书上注明情况;
(五)作出处罚决定的,制作《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 。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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