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药常识

【中药常识】 冠生园品牌系由1918年到上海经商的广东人冼冠生先生所创 , 最早经营粤式茶食、蜜饯、糖果 。 1925年前后 , 上海冠生园在天津、汉口、杭州、南京、重庆、昆明、贵阳、成都开设分店 , 在武汉、重庆投资设厂 。 其南京分店即是现“南京冠生园”的前身 。 1956年 , 冠生园进行公私合营 。 冼氏控股的冠生园股份有限公司解体 , 上海总部“一分为三” , 各地分店成为隶属地方的独立法人 , 与上海冠生园再无关系 。 时至今日 , 全国已有数以百计的食品生产企业共占着这个知名商标的使用权) 。 对这个问题 , 可以考虑根据新商标法有关驰名商标、集体商标以及“权利在先原则”的规定 , 结合行政与市场手段 , 实现“老字号”的整合与一体化 。
(二)中药知识产权的行政保护
中药的行政保护主要包括新药保护与品种保护制度 。 尽管行政保护的初衷是为了规范中药产品的市场秩序 , 但是由于行政保护实际上是一种全面的保护 , 因而对中药知识产权来说 , 也是一种有效的保护措施 。 现在的问题是 , 10多年前的行政保护制度到如今已经成为中药知识产权保护领域所面临的最大的问题 , 必须对其进行调整与改革 。 具体内容如下:
1.就中药而言 , 取消新药保护制度 。 新药保护政策主要是为了便于我国西药企业仿制国外专利药 , 但是 , 加入WTO之后 , 这种作用显然已不再存在了 。 2001年12月1日开始实施的新的《药品管理法》对此也没作要求 。 实际上 , 如果对品种保护政策进行修改 , 新药保护制度的某些功能完全可以合并到品种保护政策当中来 。
2.修改中药品种保护条例 。 新的《药品管理法》明确规定 , “国家实行中药品种保护制度”(第三十六条) 。 但是 , 在新的历史条件下 , 1993年的“中药品种保护条例”显然已经不适合WTO框架下的经济全球化的需要 , 因此必须对其进行修改 。 重要的是 , 中药品种保护的宗旨要从提高中药品种质量、维护中药企业利益转移到促进中医药现代化以及中药企业技术创新上来 。 为此 , 中药品种保护制度可做下列修改:
(1)调整保护范围 。 第一、被保护的必须是符合中医药基本理论与原则的中药品种 , 已经西药化的药品不能作为接受保护的中药品种 。 第二、取消第二条 “申请专利的中药品种 , 依照专利法的规定办理 , 不适用本条例” , 除了列入国家药品标准的中药品种外 , 还应当将获得发明专利的中药品种纳入其中 , 并且在一段相当长的时间内 , 逐渐过渡到专利中药品种上 。 第三、由于行政效力只在一国国内有效 , 因而品种保护仍然是在我国国内生产的中药品种 。 但是 , 在加入WTO之后的国际化经济环境下 , 这里的“国内生产”不仅包括内资企业 , 也会包括外资企业 , 从而体现WTO的“国民待遇”原则 。 这就表明 , 中医药产业的发展将采取开放政策 , 借助跨国制药企业的科技实力 , 让其与国内企业一道 , 为中医药的现代化发展而共同努力 。 另外 , 如果今后逐渐过渡到专利中药品种的话 , 中药专利的国际保护也将得到保障 。 同时 , 中药行业的低水平重复生产问题也将得到根本的解决 。 第四、中药保护品种必须体现环境保护的要求 , 鼓励开发野生中药材的人工制成品 。 中药品种保护必须用好世界贸易组织贸易技术壁垒协议(WTO/TBT)的有关措施 , 利用绿色技术管理体系保护我国中药产业 。
(2)改善保护机制 。 第一、专利保护机制与分类保护相结合 。 利用专利保护机制的科学性 , 使中药创新进入一种良性循环;同时 , 根据中医药基本理论与原则所确定的中药品种的“三性(创造性、新颖性、实用性)”差异 , 对不同的专利中药品种实行分类保护 。 因为 , 专利制度实行的是无差异的等同保护 , 即对所有获得发明专利的产品一律实行20年的保护期限 。 不同的发明专利 , 其“三性”差异可能会比较大 , 在许多行业里 , 甚至还存在着垃圾专利的情况 。 以专利机制对中药品种进行分类保护的目的 , 就在于通过行政手段对真正的创新药品进行差异化保护 , 真正地促进中医药产业的现代化与科技创新步伐 。 第二、分类保护 。 行政保护自然要实行分类保护 , 可以考虑结合现有的新药保护和品种保护的分类标准 , 将其划分为4类或5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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