盲人携带导盲犬不受第一款、第二款的限制 。
第二十条 犬只死亡的 , 养犬人、犬只经营机构、动物诊疗机构和犬只收容救助场所等应当将犬只尸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无害化处理,或者委托无害化处理场所进行无害化处理 。
无主犬尸体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收集处理 。
禁止丢弃犬只尸体,禁止买卖病死犬只 。
第二十一条 对疑似患有狂犬病的犬只,养犬人、犬只经营机构、动物诊疗机构和犬只收容救助场所等应当立即采取隔离控制措施,并向农业农村部门报告,由农业农村部门会同公安机关赴现场进行处置 。
第四章 诊疗经营与收容领养
第二十二条 从事犬只诊疗与经营活动的 , 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随意将犬只带出经营场所;
(二)对经营的犬只进行免疫接种狂犬病疫苗;
(三)不得干扰他人正常工作和生活,不得污染环境,对干扰他人正常工作和生活的犬吠,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即时制止;
(四)不得经营列入禁养名录的犬只 。
禁止在住宅楼、办公楼从事犬只销售、展览、美容、寄养、训练等经营活动 。
第二十三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养犬管理工作需要设立犬只收容救助场所,或者通过相关行业协会、动物保护组织等依法设立的犬只收容救助场所购买服务的方式,收留处置流浪犬和相关职能部门送交、暂扣、没收的犬只 。
鼓励依法设立的民间动物保护组织、社会团体开展犬只的收容救助工作 。
第二十四条 重点管理区的养犬人应当将超过限养数量且无法自行处置的犬只,送交犬只收容救助场所 。
第二十五条 被收容的依法登记的走失犬只,公安机关应当及时通知养犬人认领,养犬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内凭养犬登记证到犬只收容救助场所认领 。
逾期不认领的走失犬只、流浪犬、养犬人送交的犬只和依法没收的犬只,经检疫合格的,可以由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个人领养 。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 ,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每只一千元罚款;逾期未改正的,没收犬只;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自行处置,处每只一千元罚款;逾期仍未处置的,处每只五千元罚款,并没收犬只;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的,给予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虐待犬只情节严重的,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 , 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每只二百元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的,责令改正 , 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 , 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 处二百元罚款 。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四项、第十八条第四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 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农业农村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由农业农村部门委托动物诊疗机构、无害化处理场所等代为处理 , 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按照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有关规定,应当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处罚的 , 依照其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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