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条 职工调离本市,新调入单位未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 , 在集中封存账户管理半年以上未继续缴存的,提供调令和调入单位未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的证明可以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 。
第三十四条 职工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个人账户封存半年以上,且未在邯郸市其他单位建立住房公积金账户的,提供终止劳动关系证明或《失业证》 。
第三十五条 职工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其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提供职工死亡证明、公证部门对该继承权或受遗赠权出具的公证书 。对该继承权或受遗赠权发生争议的,提供人民法院判决书、裁定书或调解书 。
住房公积金存储余额低于10000元(含10000元) , 提取申请人为死亡职工配偶、子女、父母的,不再提供财产分割公证书,提供职工死亡证明、居民户口簿、结婚证、出生证明等能够证明亲属关系的材料 。
死亡职工有多个继承人的,提取申请人需亲笔签署承诺书 。承诺提取的住房公积金 , 由提取申请人妥善保管,并依法与其他全体继承人协商分配所提取的款项 , 如有其他继承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主张分配死亡职工公积金权利的,由提取申请人负责处理相关争议并承担赔偿责任 。
第五章 提取程序
第三十六条 符合住房公积金提取条件的职工,应当向管理中心提出提取申请 。手续齐全的情况下,管理中心应当场办理,即时办结提取手续 。需核查事项的,管理中心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日内告知结果;需赴外地核实申请材料的,审核时间不计入在内 。
第三十七条 经审核准予提取的 , 职工凭相关提取资料办理提取手续;经审核不准予提取的 , 管理中心应当告知申请人,说明原因和理由 。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中所称“自住住房”是指提取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居住其内,且对该房屋拥有所有权的住房 。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中所称“离休、退休”是指达到离、退休条件且正式办理离休、退休手续的职工,不包括在单位办理内部退养手续的职工 。
第四十条 本办法中所称自住住房“大修”是指需要牵动或拆换住房部分主体构件,不包括装修、装饰、中修、小修等行为 。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施行前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19年10月12日邯郸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印发的《邯郸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邯公积金委〔2019〕1号)同时废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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