丹阳市养犬管理规定( 三 )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犬类有狂犬病症状 , 应及时报告当地动物卫生防疫部门 。
第二十四条
犬只在饲养过程中死亡的 , 养犬人应当按照动物防疫相关规定 , 将犬只尸体进行无害化处理 。
犬只在动物诊疗机构死亡的 , 动物诊疗机构应当按照动物防疫相关规定 , 将犬只尸体进行无害化处理 。
养犬人、动物诊疗机构不得自行掩埋或者乱扔犬只尸体 。
第二十五条
犬只咬伤他人的 , 养犬人应当及时将受伤者送到卫生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狂犬病门诊接受狂犬疫苗预防接种 , 并负担医疗费用和有关赔偿费用 。
第二十六条
养犬人应当承担狂犬病免疫费;在犬只留检所认领或领养收容犬只的 , 还应承担相应的管养费用 。
第二十七条
从事犬类养殖、交易、诊疗等经营服务活动 , 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环境卫生条件和公共安全条件 , 并自觉服从市场监管、城管执法部门的管理 , 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犬只扰民、破坏环境卫生 。需要办理工商登记的 , 依相关规定办理 。
第二十八条
犬类销售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有固定独立的场所 , 不得流动销售;
(二)销售犬只必须笼养或者圈养 , 场所具备良好隔音设施;
(三)销售场所必须符合动物防疫条件;
(四)不得在重点管理区内设置犬类销售场所 。
第二十九条
从事犬类养殖活动的养殖场 , 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与居民点距离500米以上 , 与饮用水源距离1000米以上;
(二)具有完善的冲洗、消毒和污水、污物无害处理等设施;
(三)犬舍、犬笼牢固 , 外墙高度在3米以上 , 所养犬一律实行圈养;
(四)符合动物防疫条件 , 配备符合条件的兽医人员;
(五)不得在重点限养区内设置犬类养殖场所 。
第三十条
举办犬类展览、表演等活动的 , 举办者应当在举办之日的20日前向公安部门报告 , 并向有关部门备案 。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养犬或者拒绝、阻挠捕杀违规犬 , 导致他人发生狂犬病流行的 , 由卫生计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
第三十二条
对冒用、涂改、伪造、买卖《养犬登记证》的 , 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 。
第三十三条
对未领取营业执照擅自开办犬类交易市场或擅自从事犬类销售等经营活动的 , 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
第三十四条
携犬人对犬只户外排泄物不清除污染环境的 , 由城管执法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
第三十五条
转让、涂改、伪造犬类检疫证明的 , 由畜牧兽医部门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
第三十六条
养犬干扰他人正常生活或者养犬人驱使犬伤害他人的 , 由公安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
第三十七条
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 由公安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 ,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 , 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7年X月X日起施行 。在本办法执行之日起一个月内 , 凡在本市饲养犬类的人员 , 应按本办法的规定到相关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 逾期未办理的 , 按本办法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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