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批准饲养犬类的居民只准饲养一条犬 。
养犬许可证每年注册一次 。

第十一条 准许养犬的单位和个人从外地引进犬只 , 须具有当地有效的狂犬免疫证明 。从境外携带犬只进入本市的 , 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物检疫法》的规定 , 并征得市城管执法局的许可 。
第十二条 经批准养犬的单位和个人 , 必须交纳管理服务费和年度注册费 。
第十三条 准许养犬的单位和个人 , 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在准养犬颈部佩系由市城管执法局统一制定的犬牌;
(二)主城区内准养犬应当圈(栓)养 , 不得易地饲养 。小型观赏犬在允许出户时间内 , 必须束犬链 , 并由成人牵领 。大型犬、护卫犬必须圈(栓)养 , 不得出户;
(三)不得携犬进入广场、市场、商场、饭店、公园、公共绿地、学校、医院、展览馆、歌舞厅、影剧院、游乐场、体育场馆、车站、码头及其他公共场所;
(四)不得携犬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小型出租车除外);
(五)对准养犬应当按期免疫 , 《养犬许可证》应按期验审;
(六)主城区内允许携带小型观赏犬出户的时间为18时至次日7时之间 , 犬在外排泄粪便后 , 携犬人应当立即予以清除;
(七)养犬不得侵扰他人正常生活;
(八)犬只宰杀、死亡或送他地 , 应当在7日内到市城管执法局办理注销手续;
(九)住址迁移的 , 应在住址迁移后30日内到市城管执法局办理养犬地变更登记 。
第十四条 主城区范围内禁止设置犬类养殖场 。
第十五条 主城区范围内从事犬类销售、诊疗活动的 , 应当远离居民聚居区和公共场所 , 并具备国家规定的从业条件 。
从事犬类销售的 , 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 , 凭动物防疫合格证向工商建德分局申请办理营业执照并报市城管执法局备案 。
开办犬类诊疗所的 , 应当依法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 , 办理工商登记注册 , 并报市城管执法局备案 。
主城区范围以外从事犬类销售或诊疗服务的 , 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
第十六条 对遗弃、走失和被没收的犬只 , 由市城管执法局统一处理 。
市城管执法局对捕杀、病死或没收犬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 不得私自处理 , 随意丢弃、食用、出售 。
第十七条 犬只伤人或致人病患的 , 养犬人应将被伤者送至卫生防疫部门诊治 , 依法负担全部医疗费用并赔偿损失 , 由市城管执法局捕杀或没收犬只 , 吊销《养犬许可证》 。
第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擅自饲养犬只或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 , 由市城管执法局依据《杭州市限制养犬规定》等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
第十九条 饲养犬只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 , 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
第二十条 违规从事犬类养殖、销售、诊疗的 , 由工商建德分局、市农业局依法予以处罚 。
第二十一条 犬类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 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 , 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二十二条 市城管执法局收取的管理服务费、年度注册费上缴市财政专户 , 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
第二十三条 洋溪、更楼街道及各(乡)镇实行犬只限养的 , 参照本办法执行 。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城管执法局负责解释 。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原我市有关城区犬类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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