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水市养犬管理规定( 三 )


(一)单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或者组织机构代码证;
(二)犬只看管人员身份证明;
(三)独立场所及犬笼、犬舍、围墙等设施的相关证明;
(四)犬只《动物免疫证》和电子标识植入证明;
(五)养犬安全管理制度 。
第二十五条 对符合条件的养犬申请人,县(市)区人民政府综合执法部门自收到养犬登记申请材料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对符合条的,予以登记并发放养犬登记证和犬牌,并植入电子标签;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说明理由 。推广使用电子犬牌,实现养犬管理信息化、便民化 。
第二十六条 《犬只准养证》由市人民政府综合执法部门统一制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伪造、转让、买卖 。《犬只准养证》实行年检制度,养犬人应当每年在犬只有效防疫期内携带犬只及犬只防疫证明到指定的地点进行检验 。《犬只准养证》损毁或者遗失的,养犬人应当在一个月内向县、区人民政府综合执法部门申请补办 。
第二十七条 准养的犬只繁殖幼犬的,养犬人应当自幼犬出生之日起60日内对其妥善处理 。准养犬只遗失、转让、赠与或者随养犬人迁移的,养犬人应当自发生之日起30日内到县(市)区人民政府综合执法部门办理注销或者变更登记手续 。准养犬只死亡的,养犬人应当对犬只尸体自行或者交由专业机构进行无害化处理,并到县(市)区人民政府综合执法部门办理注销手续 。准养犬只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养犬人应当及时向所在地承担动物卫生监督职能的机构报告,由所在地承担动物卫生监督职能的机构监督处理 。禁止丢弃、售卖死亡犬只 。养犬人放弃所养犬只且无法自行安置的,应当送交犬只留检(收容)所,并到县(市)区人民政府综合执法部门办理注销手续 。
第二十八条 携带外来犬只进入本市的,携犬人应当持有有效的犬只免疫证明;在本市限制养犬区内饲养6个月以上的,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办理许可登记手续 。
第二十九条 动物园、专业表演团体、科研机构等单位因工作需要养犬的,应当持有有效的犬只免疫证明,到县(市)区人民政府综合执法部门办理备案登记 。
第四章 防疫管理
第三十条 养犬实行强制免疫 。养犬人应当按照动物防疫的有关规定,将其饲养的犬只送动物防疫机构注射狂犬病等相关疫苗,取得犬只免疫证明 。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疑似狂犬病、其他严重人畜共患传染性疫病或者死亡原因不明的犬只,应当及时向县(市)区人民政府综合执法部门、承担动物卫生监督职能的机构、疾病预防控制部门报告 。承担动物卫生监督职能的机构、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对疑似狂犬病或者其他严重人畜共患传染性疫病的犬只,应当立即委托专业机构进行诊断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对确认患有狂犬病或者其他严重人畜共患传染性疫病的犬只,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 。
第三十二条 发生狂犬病疫情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畜牧兽医部门应当根据疫情划定疫点、疫区,并依法采取紧急防治措施,养犬人应当予以配合 。
第五章 行为管理
第三十三条 养犬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饲养犬只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更不得放任、驱使犬只恐吓、攻击他人;
(二)犬吠影响他人正常工作和休息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三)定期为犬只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
(四)不得在住宅公共区间设置犬窝、搭晒犬具;
(五)携犬只出户时应当为犬只戴犬牌,使用牵引带,牵引带长度不超过二米,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牵引,主动避让他人,肩高超过四十五厘米的犬只还应当戴嘴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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