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拒不执行本规定,并阻拦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情节恶劣或造成严重后果者,由公安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者,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十四条 罚款最高限额为人民币200元,由各管理部门根据本规定执罚 。罚款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票据,罚款全部上缴财政部门 。
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处罚不服,可按照有关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1992年9月1日起执行 。1986年4月5日广东省人民政府批转的《广东省犬类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
第十七条 各市、县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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