鼓励养犬人投保犬只责任保险 。
第十八条 犬只生育幼犬的,养犬人应当在幼犬出生后三个月内,将超过限养数量的犬只送交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条件的其他个人、单位饲养或者送交犬只收容所 。
第十九条 养犬人放弃饲养犬只或者因不符合条件无法办理养犬登记的,应当将犬只送交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条件的其他个人、单位饲养或者送交犬只收容所 。
养犬人不得遗弃饲养的犬只 。
第二十条 养犬人发现饲养的犬只感染或者疑似感染狂犬病的,应当立即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并向畜牧兽医部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畜牧兽医部门应当会同公安、综合执法等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
第二十一条 犬只在饲养过程中死亡的,养犬人应当按照动物防疫相关规定,将犬只尸体送至指定的无害化处理场所 。
犬只在动物诊疗机构死亡的,动物诊疗机构应当按照动物防疫相关规定,将犬只尸体送至指定的无害化处理场所 。
养犬人、动物诊疗机构不得自行掩埋或者乱扔犬只尸体 。
第二十二条 设立的犬只收容所负责收容下列犬只:
(一)走失犬只;
(二)非登记,禁止饲养的犬只;
(三)流浪犬只;
(四)养犬人送交的犬只;
(五)因养犬人违反本办法规定被收容的犬只 。
第二十三条 经依法登记的走失犬只,犬只收容所应当自犬只被收容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通知养犬人认领 。
养犬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到犬只收容所认领 。
第二十四条 流浪野犬、养犬人送交的犬只、因养犬人违反本办法规定被收容的犬只或者超过期限无人认领的犬只,经畜牧兽医部门指定机构检疫合格的,可以由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条件的个人或者单位领养 。
被确认领养的犬只未接受狂犬病免疫接种的,按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接受狂犬病免疫接种 。
确认领养犬只的,犬只领养人应当办理养犬登记 。
第二十五条 收容的犬只自被收容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无人领养的,视为无主犬只,由犬只收容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
第二十六条 开设犬只养殖场所、从事犬只诊疗活动,需要办理相关登记注册手续的,依法办理 。
开设犬只养殖场、从事犬只诊疗活动的,应当按照动物防疫相关规定向农业畜牧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分别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动物诊疗许可证 。
未经许可,不得开展犬只养殖、诊疗活动 。
第二十七条 从事犬只销售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注册手续,并于领取营业执照后五日内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备案 。
犬只销售前,养殖者或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经检疫合格取得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后方可销售 。
犬龄满三个月但未接受狂犬病免疫接种的犬只禁止销售 。
第二十八条 从事经营性犬只寄养、美容等活动的,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防止犬只扰民、破坏环境卫生 。
第二十九条 饲养犬只影响他人生活、造成他人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依法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第三十条 烈性犬只的目录由公安部门会同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相关行业协会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
第三十一条 军用、警用犬只以及动物园、科研机构等单位特定用途犬只的管理,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
【湖州市养犬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8年5月1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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