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 犬只饲养人应当持养犬证到辖区公安派出所办理变更、注销和补办备案登记:
(一)住址变更的 , 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办理变更登记;
(二)转让犬只的 , 应当自转让之日起30日内与受让人共同办理变更登记 。转让到规范区域之外的 , 办理注销登记;
(三)放弃养犬的 , 应当将犬只送交犬只收容留检场所 , 并自送交之日起5日内办理注销登记;
(四)遗失养犬证的 , 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3日内办理补证登记;
(五) 犬只死亡的 , 应当自死亡之日起30日内办理注销登记;
(六)犬只失踪的 , 应当自失踪之日起5日内办理注销备案登记 。
第十三条 公安部门应当建立养犬登记管理档案 , 记载下列事项:
(一)犬只饲养人姓名或者单位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二)犬只品种、照片、主要体貌特征;
(三)犬只免疫情况;
(四)养犬证号码、犬只标识号码、发放时间;
(五)养犬证变更、注销、补证、备案情况;
(六)其他应当记载的事项 。
第十四条 公安、畜牧等部门应当建立公开、公正和联合办理、集中办理工作机制 , 方便养犬人办理犬只免疫、检疫、登记、年检等事项 。
第十五条 禁止在市区主要道路和旅游景区遛犬 。
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在重大节假日或者举办重大活动期间划定禁止遛犬范围 。
第十六条 养犬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加强对犬只的看护管理 , 对所养犬只应实行拴养或圈养 , 确保犬只不妨害他人的正常生活和人身安全 , 不得妨碍公共卫生和公共秩序 。
犬吠影响他人休息时 , 养犬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
第十七条 养犬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携犬出户时 , 应当携带养犬证、免疫证明 , 为犬只挂犬只标识、束犬链 , 由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牵领 , 遵守交通法规并主动避让行人和车辆;
(二)不得携犬进入市场、商店、饭店、公园、广场、游乐场、游泳馆、浴池和车站、夜市、水系沿线、校园、机关单位、医院、影剧院、体育场馆、社区公共健身场所等公共场所及城墙公园、街心公园等公共绿地(导盲犬、扶助犬除外);
(三)不得携犬乘坐大、中型公共交通工具 , 乘坐小型客运出租车时 , 应当征得驾驶员同意(导盲犬、扶助犬除外);
(四)携犬上下楼梯或乘电梯的 , 应当将犬只装入犬袋、犬笼 , 怀抱或者戴嘴套;
(五)携犬出户时 , 对犬在户外排泄的粪便 , 携犬人应当及时清除;
(六)单位养犬的 , 因登记、免疫、诊疗、培训、配种需要外出的 , 应当将犬只装入犬笼或者束犬链、戴嘴套 , 由管理人员牵领 。
第十八条 犬只伤害他人时 , 养犬人或管理人应当立即将被伤害者送狂犬病暴露处置门诊进行规范处理 , 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 并由责任人依法赔偿其他损失 。
第十九条 对疑似患有狂犬病的犬只 , 养犬人应当及时携带犬只到动物诊疗机构诊断 , 并立即向当地畜牧部门报告 。发现犬只患有狂犬病或其他疫病的单位、公民 , 应当及时向畜牧、卫生部门报告;有关部门接到报告后 , 应当根据疫情划定疫点、疫区 , 采取紧急灭犬等防治措施 。
第二十条 犬只在饲养过程中死亡的 , 犬只饲养人应当立即向当地畜牧部门报告 , 并在其监督下进行无害化处理 。
第二十一条 畜牧部门设立犬只收容留检场所 , 收容无证犬和无主犬 。
对收容的犬只 , 7日内能查明养犬人的 , 应当立即通知养犬人认领;不能查明或者逾期无人认领的 , 按无主犬只由畜牧部门处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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