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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39条之规定,并依据公司《奖惩作业管理办法》第5.2.2.4.4条规定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系合法解除 。综上,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原告不须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71913.1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良兰辩称:认可仲裁裁决,要求按裁决结果判决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良兰于2009年9月9日进入原告处从事成型助理工程师工作,担任副组长职务 。2015年8月23日下午,被告酒后至原告公司员工严春晖处,邀请其吃饭唱歌,遭到严春晖拒绝,后被告对严春晖进行辱骂攻击,双方发生争执 。后严春晖报警后,公安机关到现场进行询问,但未对被告作出行政处罚 。2015年8月24日原告以被告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依据《奖惩作业管理办法》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被告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5992.76元 。嗣后被告向昆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提起申诉,要求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71913.15元 。后该委作出裁决: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71913.12元 。原告对该裁决不服,故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公司《奖惩作业管理办法》第5.2.2.4.4条规定,在公司拉帮结派、斗殴闹事、赌博、酗酒滋事、吸食或贩卖毒品、暴行等情形者,得予解除劳动关系 。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劳动合同依法成立的,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应合法审慎 。违法解除的,应依法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 。本案中,被告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原告则称被告酒后滋事打人,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故公司系合法解除 。本院认为,虽被告确实存在饮酒后至其同事(即原告员工)居住区域,并因意见不一致产生争执的行为,但该行为并非发生在工作时间内,也并非发生在工作区域,也非因履行职务所致,且该行为实质上系被告与其同事之间的个人行为,公安机关到场后也并未对被告作出处罚;同时,原告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解除所依据的《奖惩作业管理办法》经民主程序制定且告知被告,故原告以被告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依据《奖惩作业管理办法》第5.2.2.4.4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欠缺合理性,故对被告主张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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