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一并提起行政赔偿诉讼 , 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行政诉讼不符合起诉条件的 , 对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 , 裁定不予立案;已经立案的 , 裁定驳回起诉 。
第二十条 在涉及行政许可、登记、征收、征用和行政机关对民事争议所作的裁决的行政案件中 , 原告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同时 , 有关当事人申请一并解决相关民事争议的 , 人民法院可以一并审理 。
五、审理和判决
第二十一条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实施违法行政行为 , 或者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与第三人恶意串通作出的违法行政行为 , 造成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实际损害的 , 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
一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 , 对于超出其应当承担部分 , 可以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
第二十二条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分别实施违法行政行为造成同一损害 , 每个行政机关的违法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 , 各个行政机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分别实施违法行政行为造成同一损害的 ,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其违法行政行为在损害发生和结果中的作用大小 , 确定各自承担相应的行政赔偿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 , 平均承担责任 。
第二十三条 由于第三人提供虚假材料 , 导致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违法 , 造成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损害的 ,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违法行政行为在损害发生和结果中的作用大小 , 确定行政机关承担相应的行政赔偿责任;行政机关已经尽到审慎审查义务的 , 不承担行政赔偿责任 。
第二十四条 由于第三人行为造成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损害的 , 应当由第三人依法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第三人赔偿不足、无力承担赔偿责任或者下落不明 , 行政机关又未尽保护、监管、救助等法定义务的 ,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行政机关未尽法定义务在损害发生和结果中的作用大小 , 确定其承担相应的行政赔偿责任 。
第二十五条 由于不可抗力等客观原因造成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损害 , 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拖延履行法定义务导致未能及时止损或者损害扩大的 ,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拖延履行法定义务行为在损害发生和结果中的作用大小 , 确定其承担相应的行政赔偿责任 。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 属于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造成严重后果”:
(一)受害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超过六个月;
(二)受害人经鉴定为轻伤以上或者残疾;
(三)受害人经诊断、鉴定为精神障碍或者精神残疾 , 且与违法行政行为存在关联;
(四)受害人名誉、荣誉、家庭、职业、教育等方面遭受严重损害 , 且与违法行政行为存在关联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 可以认定为后果特别严重:
(一)受害人被限制人身自由十年以上;

(二)受害人死亡;
(三)受害人经鉴定为重伤或者残疾一至四级 , 且生活不能自理;
(四)受害人经诊断、鉴定为严重精神障碍或者精神残疾一至二级 , 生活不能自理 , 且与违法行政行为存在关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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