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八条 学校财务机构应根据国家规定的会计制度 , 设置独立的会计账簿 。
第四十九条 学校应接受审批机关及其委派的财务审计机构对其资产使用和财务管理的监督 。
学校须于每年接受年检的同时 , 向审批机关报送财务会计报告 。
审批机关对学校报送的财务会计报告应予认真审核 , 委托社会法定审计机构对其财务会计状况进行审计并公告审计结果 。
第五十条 学校应按照有关规定 , 建立健全资产、物品管理制度 。
凡单价在500元、使用时间一年以上的资产 , 或者单价不满500元、但使用时间一年以上的同资财产、物品 , 均须按有关固定资产管理规定设置固定资产帐卡 , 并进行管理和核算 。
第五十一条 财会人员调离工作时 , 学校必须事先报审批机关备案并严格工作交接手续;审批机关可以指派专人监交 。
第九章 变更和终止
第五十二条 民办学校的分立、合并、终止 , 在依法进行财务清算后 , 由举办者提出 , 经民办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同意后 , 报审批机关批准 。
申请分立、合并、终止民办学校的 , 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个月内以书面形式答复 。
第五十三条 民办学校变更举办者或者法定代表人 , 在依法进行财务清算后 , 由原举办者提出 , 经民办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同意后 , 报审批机关批准 。
第五十四条 民办学校名称、校址、层次、类别的变更和调整 , 由民办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报审批机关批准 。
第五十五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 , 由审批机关依法责令其终止办学:
(一)连续两年未招生或者所招学生达不到规定的开班数额者 。
(二)办学条件差、教学或者财务管理混乱以及发生其他违法办学行为 , 经审批机关责令限期整改仍达不到规定标准者 。
(三)不服从审批机关依法管理者;
(四)因违法办学情节严重 , 依法应予吊销办学许可证者 。
第五十六条 自行终止或者被审批机关责令终止的民办学校 , 必须妥善安置学生及做好相关善后工作 , 其办学许可证和印章由审批机关收回并注销登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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