别墅|夫妻65万买别墅10年后被拆除,卖家称转让建筑不是房屋,法院判了( 二 )



一审法院判决:李某与桑某于2009年3月9日签订的《产权转让协议》无效;桑某向李某返还转让款65万元 。
根据法律规定 , 合同无效就是各自返还财产和原物的问题 , 利息诉求一般是不支持的 。 否则一方主张资金占用利息 , 另一方主张实际使用期间的租金 , 这样的账算起来无异于承认无效合同撤销前的行为合法 。
桑某、刘某泉上诉称:涉案的协议签署时并不存在所谓的“房屋” , 当时存在的构筑物框架不能称其为房屋 , 只有具备了居住或者使用功能的才能称其为房屋 , 本案的案由定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是错误的 。
大连市执法机构对案外人李某明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 该处罚决定认定的违法行为人为李某明 , 认定的违法事实是:李某明未经土地管理部门批准 , 在2010年擅自在甘井子区建设住宅项目 , 未办理合法有效的用地审批手续 。 并认定该宗违法用地面积6408平方米 , 建筑面积2898平方米 。
最后做出的处罚决定是:“责令李某明将非法占用的6408平方米土地退还给岔鞍村民委员会 , 没收在非法占用的符合利用土地总体规划的5025平方米农用地上建设的2454平方米建筑物及其他设施 , 限期15日内拆除在非法占用的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1383平方米农用地上建设的444平方米建筑物及其他设施 , 恢复土地原状 。 ”
而我方退出土地租赁关系的时间是2009年3月8日 , 双方签订《产权转让协议》时间是2009年3月9日 , 我方与庆安公司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及我方与李某签订的《产权转让协议》上载明的占地面积是500平方米 , 建筑物框架面积530平方米 。 无论是从建筑的时间、占地的面积、房屋的建筑面积以及涉及的当事人均与桑某、刘某泉提供证据中记载的事项存在着明显的较大差异 。 一审判决明显存在认定事实不清的错误 。
2009年3月9日双方签订的《产权转让协议》因与土地不存在任何关系 , 构筑物当时也并没有被有权机关(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认定为违法建设 , 但转让的标的物本身是具有价值的 , 是桑某、刘某泉有投入的 , 李某已经实际取得且愿意折价补偿 , 因此该协议的签订并不存在导致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 , 《产权转让协议》是有效的 。
【别墅|夫妻65万买别墅10年后被拆除,卖家称转让建筑不是房屋,法院判了】李某辩称 , 桑某、刘某泉在庭审中已自认案涉房屋被有关主管部门拆除的事实 。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 , 桑某、刘某泉在上诉状中主张“根本无法认定李某主张的案涉房屋已经被拆除” , 除非有相反的证据 , 否则 , 其主张是不成立的 。
二审法院认为 , 桑某、刘某泉与李某、董某慧签订《产权转让协议》 , 约定桑某、刘某泉转让给李某、董某慧二层别墅框架一栋 , 该协议载明“房屋状况:房屋整体混凝土框架全部完成已封顶” , 即转让标的物已具备房屋的基本属性 , 同时双方当事人在《产权转让协议》中亦将转让标的物称为“房屋” , 一审法院将案由确定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并无不当 。
《产权转让协议》中约定转让的标的物房屋 , 系桑某、刘某泉从案外人庆安公司租赁土地上建设后再行转让 , 桑某、刘某泉除与庆安公司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外 , 未能提供任何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有关主管部门的批准建设手续或农转非用地手续 , 且案涉房屋已由相关部门作出没收或拆除的行政处罚并已被拆除 。 一审认定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产权转让协议》无效并判令桑某、刘某泉返还因无效合同取得的65万元款项 , 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 应予维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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