录口供的时候警察吓你 派出所笔录多久消除( 七 )


(三)在法律不允许的时间或地点审讯形成口供 。法律不允许的时间审讯,主要是指违背刑事诉讼法第 117 条第 2、 第 3 款的规定,超过传唤、 拘传的法定时限和次数限制的审讯,或拘留、 逮捕超期羁押时的审讯;不允许的地点,主要是指违反刑事诉讼法第 116 条第 2 款关于 “犯罪嫌疑人被送交看守所羁押以后,侦查人员对其进行讯问,应当在看守所内进行” 的规定,无正当理由将嫌疑人提出看守所在其他地点进行审讯 。对超时限及非法定地点审讯获得的口供如何认定其证据能力,诉讼实践中控辩双方常常发生争议,而法律和司法解释对此均无明确规定,法院常常感到难以处理 。此类口供一律排除,不仅缺乏规范依据,而且容易引起控方抗议,也妨碍打击犯罪 。但不排除,又意味着法院纵容违法侵权,这有悖于法院职责 。
笔者认为,在规范缺位的情况下,可以按 “相对合理” 的思路应对此一问题 。对超时限问题,如果超时限的情节不严重,可按可补正与合理解释的瑕疵证据处理;如果情节较严重,如超过 12 小时或 24 小时传唤、 拘传时间过长,在辩方以侦查人员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取证为由,提出证据效力抗辩的前提下,如果控方不能以十分确凿的证据证明其审讯中未使用非法手段,则可用不能排除以非法手段获取口供可能性为由,而将其口供排除 。对非法定地点审讯的问题,如无正当理由而违法改变审讯地点,自然产生对侦查人员非法取供的合理怀疑(转移出看守所就是为了规避看守所的监督和看守所审讯室的物理隔离),如果控方不能做出合理解释或对审讯行为合法性缺乏有效证明,则应当适用证据排除规则 。
四 、“重复自白” 问题
“重复自白” ,又称 “二次自白” ,是指在可能采取非法手段获取口供后,再次审讯或而后多次审讯获得了同样内容的口供,但并未涉嫌采用非法手段,那么这些后续审讯所获口供能否作为定案依据 。笔者认为,关于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对“重复自白” 问题未作出规定,是关于非法证据规制中最为突出的问题,也是影响最为显著的缺漏 。因为几乎每一个辩方要求排除非法证据的案件,法院都会遇到重复自白的采用难题 。由于嫌疑人对犯罪事实的供述在案件中总会有多份笔录,即使侦查人员采用非法手段,也不可能每次讯问时采用,尤其在看守所的审讯室,或在全程录音录像监控的条件下,非法审讯实施受到限制 。因此,侦查、 控诉机关常常避开可能引起争议的供述笔录,而以这些审讯与被审讯人之间有物理隔离或有监控条件的审讯笔录作为定案依据 。有的案件,控诉方还提出批捕检察官、 公诉检察官所作讯问笔录作为佐证,而这些检察官是不需要也不可能同样实施非法手段的 。由此可见,如果不排除 “重复自白” ,排除非法证据的规范就会被规避,排除规则就会丧失其效用 。
在实践中 ,“重复自白” 有多种类型,包括同一机关同一审讯人员获得的重复自白、 同一机关(部门)的不同审讯人员获得的重复自白、 不同类型机关(部门)的不同审讯人员获得的重复自白,以及在发现审讯非法的情况下,为解决证据合法性、 真实性问题,侦查或批捕审查、 公诉机关重新审讯获得的自白等 。重复自白证据能力确认的关键,是非法获取的供述与后续供述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 —如果前者效力延及后者,则应否定重复自白的证据能力;如果因果关系阻断,或因自白重复过程中产生“稀释效应” ,违法性被稀释到足以容忍,则可确认其证据能力 。
如何对待重复自白,学理上有两种主张,一种是严格执行排除规则,认为构成排除条件的口供非法获取,本系取证严重违法,因此产生波及效,后续同类自白皆不能接纳;另一种主张是区别对待 。即视违法情节严重性,以及阻断因果关系的可能性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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