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地产合同纠纷违约金案例范文( 二 )


原审法院认为:投资公司要求李世公司基于违反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给付迟延履行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已经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李世公司在该次诉讼中提出违约金过高的抗辩理由虽未得到法院支持,但并不能据此证明投资公司可以依据该判决的认定增加违约金数额另行诉讼,投资公司在该诉讼中请求的违约金标准及期限、数额是在诉前预知诉讼风险前提下的选择,在法院支持其违约金计算标准后另行增加违约金数额进行诉讼,不符合相关法律对违约金性质、目的的规定,也不符合民事诉讼程序的效益性原则,投资公司本次诉讼的诉讼请求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投资公司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810元由投资公司负担 。
上诉人投资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投资公司与被上诉人李世公司间的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已由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案件已进入执行程序 。该判决确认李世公司确系违约,在判令李世公司继续履行合同的同时,对违约金部分以双方合同约定的“按未给付金额的日万分之五”作为计算违约金的标准 。由于投资公司是于20xx年10月末提起诉讼,所以对20xx年10月以后被上诉人是否仍继续违约等事实难以确定,因此在诉讼中仅主张了截止到20xx年10月30日的违约金,而对该日之后新产生的违约金在当时无法主张 。
因此,沈阳中级法院判决:“由于投资公司起诉所主张的违约金系计算到20xx年10月30日,诉讼中投资公司亦未增加诉讼请求,根据不告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本院对发生在20xx年10月30日后的违约金不予处理,即根据投资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的违约金计算截止日期为20xx年10月30日 。”对上述判决显然可以看出,沈阳中级法院仅仅是因为投资公司对 20xx年10月31日以后新产生的违约金未在该诉中同时主张,因而未加以审理,这并不代表投资公司对20xx年10月31之后产生的违约金已经放弃,更不是沈阳中级法院对新产生的这部分违约金已经进行审理并予以驳回 。正是由于投资公司对这部分新违约金“未告”,沈阳中级法院对新产生的违约金“未理”,所以投资公司完全有权通过另行诉讼对产生的新债务加以主张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明确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
本案中,投资公司在沈阳中级法院诉讼中对20xx年10月31日以后新产生的、在诉讼当时还难以确定的违约金未予主张,是当事人依法有选择地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处分民事诉讼权利的一种体现,并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 。这与违背民事诉讼效益性原则的恶意“缠诉”、“拆诉”、“分诉”有本质上的区别 。沈阳中级法院的判决中一再强调其判决确定的违约金截止到20xx年10月30日,对当事人当时未主张的后产生的违约金未进行审理,本身就体现了对当事人依法选择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的一种尊重,也是对当事人有权依法选择通过另行起诉或其他途径来主张后续违约金的一种肯定 。投资公司对新产生的违约金(新债务)另行起诉,正是当事人对诉讼权利的合法行使 。一审法院以效益性原则为由驳回投资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对投资公司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的无理剥夺,缺乏法律依据 。
我国《合同法》中规定的违约金是对合同当事人不履行合同或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等违约行为的一种惩罚,其产生的事实依据是违约、产生的法律依据是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的有效约定 。本案中,双方约定如被上诉人未在约定期限内付款,则“按未给付金额的日万分之五”给付违约金 。这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而且该违约金计算标准已经为生效判决所肯定 。如果被上诉人未在约定期限内支付上诉人全部款项,上诉人就有权按上述标准计收违约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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