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合同纠纷( 七 )


2、担保人在催款单上签字不能认为是对原担保的重新确认 。在超过诉讼时效后,债务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可以认定是对原债权债务关系的重新确认,但如果担保人仅有这种情况则不能认定对担保关系的重新确认 。一是最高院的解释并没有涉及担保人,根据法无明文规定不得扩大适用的原则,不得对担保人适用 。二是担保合同必须是书面协议形式 。主债权可以重新确认,但担保过时效后没有重新确认的规定,即使确认也应该用书面形式明确 。仅仅在通知单上签字不足以认定重新确认担保 。因此,原担保人不应再承担责任 。但是,由于担保人也是债务人之一,如果担保人明确地以书面形式承诺担保原有债务,也应视为放弃了对担保时效的抗辩,应该承担责任 。如某贸易公司于1998年7月5日从某银行贷款1000万元,约定借期一年,并由某集团公司担保 。1999年5月,贸易公司通知银行自己已经无力还债 。银行立即就贸易公司是否能偿还债务进行调查,结论为贸易公司已经无还债能力 。此后,银行抛开贸易公司,开始与集团公司进行接恰,由于集团公司资金紧张也一直未能解决 。经银行要求集团公司于20xx年9月出具承诺函,同意按原合同约定条款继续承担保证责任 。20xx年11月银行起诉,要求贸易公司和集团公司偿还借款,经法院审理认为银行在知道贸易公司无还款能力后的二年多的时间里未主张权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其请求不予支持 。集团公司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债务承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又 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进行抗辩,该种抗辩理由不应支持,判决集团公司承担还款责任 。此案与前案的区别就在于是否明确地承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如果明确表示承担保证责任则不可反悔 。
八、关于逾期违约金和利息的计算
对于借款合同纠纷中债务人逾期违约金的给付数额的计算方法,各地法院作法不尽相同 。有的计算到起诉之日,有的计算到判决确定之日,有的计算到判决生效后十日,有的判决到实际给付之日 。各种作法都能说出一定的道理 。我们认为,应区别不同情况,做出不同的计算 。这里应该注意的是,出借人虽然大多是银行,但也属企业性质,是独立的法人,都有自己独立的人格,有自己处分的权利 。与此同时,出于各种不同的考虑,法院在判决时除应交待清楚出借人的权利外,应该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和诉讼请求,依法作出判决,判决结果即不应超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对其不合法的请求也不应予以支持 。
1、仅要求本金而放弃违约金和逾期利息请求的,只判决本金;
2、双方对逾期违约金和逾期利息有约定的,当事人对利息有明确请求数额,且不明显违反法律规定的,可按其请求数额判决;
3、如债权人仅请求借款方返还本金并按约定或国家规定计收利息的,计算至起诉日至的可按其请求判决;
4、贷款方请求返还本金及全部应付利息的,应判决至判决确定之日后十日 。因判决的确定是个变数,可能因不上诉和上诉而不同 。
5、判决确定后十日之前,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在其履行时自动扣除提前的日期的利息,不属于不按法院判决执行 。
6、在判决确定后应该履行而拒不履行的,可以判决加倍罚息 。在强制执行时以此执行不属于判决不确定 。
7、对于双方约定的逾期违约金明显过高的,一方提出请求,法院可以依法予以适当调整 。双方都未提出的,一般不应调整 。
九、注意区分借款纠纷与其他民事法律关系的区别
在有些时候,有些看似债权债务关系的事情,实质上不是债权债务关系,如果法院强行判决,则会造成适用法律上的错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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